在第一期中,我们介绍了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及犯罪后对其进行处罚的《刑法》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在这一期,我们将带领大家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如何在诉讼程序方面对已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七条【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逮捕措施慎用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记录封存】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检察官带你解读法律条文:
1、由于未成年被追诉人年龄的原因,往往影响其辩护权行使的充分性,进而影响辩护效果。为此,法律将未成年被追诉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作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帮助对象,旨在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
2、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持续时间较长的未决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尤其要特别慎重。在审查或决定是否要对特定的未成年被追诉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各专门机关及其人员必须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直接考察特定对象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考量其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并且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便更加客观、公正得决定逮捕措施的适用。
3、第二百七十条第四款是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最后陈述补充权的规定。该项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权利行使的时间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中,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
4、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所涉嫌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独立适用拘役、管制等刑罚种类的。第三,达到起诉条件。第四,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需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
5、第二百七十四条中规定的“十八周岁”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判时候的年龄。
6、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审理不公开,但是判决仍应当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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