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商银行工作人员魏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获刑2年并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

  消息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27日发布刑事裁定书称,魏炜身为徽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法院判决魏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魏炜不服,提出上诉,安徽合肥中院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为具体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炜,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本科文化,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判决书显示,2006年9月20日前几天,在徽商银行授信评审部工作的魏炜因购买住房缺少资金,打电话给其曾工作过的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告知其欲购房缺钱,能否帮助解决点购房款。黄某1因考虑到海汇公司与徽商银行有业务往来,而魏炜系徽商银行授信评审部工作人员,负责相关信贷审查工作,担心不给钱是否会在业务上设置障碍,且今后有求于魏炜,便答应给魏炜钱。

  同年,9月20日,魏炜驾车至合肥市明光路6号海汇大厦一楼,黄某1将准备好的内装现金30万元的布袋子交给魏炜,魏炜收下,当日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后又从中取出2万元交至合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款2万元,9月23日,从中取出2.5万元存入本市明光路邮政储蓄银行,准备用于购买中福在线体育彩票,2006年9月30日从该银行卡转出16万元至闫一炯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

  2007年6月30日,海汇公司以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霍山的“新天地项目”。为解决开发资金紧张,文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决定向徽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2008年7月中旬,文峰置业公司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递交了贷款申请报告。2008年10月,徽商银行六安分行便将该贷款申请报告上报到徽商银行进行审批。2008年11月的一天,时任徽商银行贷审会委员及授信评审部机构与贸易融资评审副经理的魏炜根据银行安排,与时任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行长助理的王某等人前往安徽省霍山县对“新天地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因开发商注册资本较少,抗风险能力弱等原因,该项目未能得到批准。

  黄某1得知上述事情后后,便电话联系魏炜,希望魏炜为其提供帮助,魏炜表示同意,并建议黄某1找银行领导通过复议程序予以变更。2009年2月,徽商银行六安分行就“新天地项目”贷款一事向徽商银行申请复议,徽商银行授信审查部对该项贷款复议申请进行评审后,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提交徽商银行贷审会进行表决,最终以4票同意(其中魏炜表示同意1票)、1票有条件同意的结果通过该项贷款申请。2009年3月31日至8月10日,徽商银行分五次将5000万元贷款发放给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9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掌握魏炜索贿黄某150万元线索后,由侦查人员到徽商银行将魏炜带至检察机关接受问话,9月10日将魏炜带至庐阳区三十岗乡“孟德山庄”的指定地点进行监视居住。9月13日,因魏炜称眼睛疼,该院侦查人员带魏炜到三十岗乡卫生院内科治疗眼疾。经医生检查,魏炜当时眼睛并无外伤,只是眼睛充血,诊断为过敏性角膜炎,开了阿莫西林、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等消炎药品。据医生称,过敏性角膜炎的致病原因可能是食物、花粉、自身免疫力低下等因素。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魏炜的亲属主动向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50万元。(后魏炜的辩护人举证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印证魏炜关于仅收到黄某1所送的30万元,非50万元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炜身为徽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其将受贿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魏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魏炜对此辩称,涉案30万元是其在海汇公司兼职的劳动报酬,不是受贿款,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安徽合肥中院表示,魏炜在海汇公司工作,其已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和海汇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魏炜明知海汇公司与自己工作的徽商银行有信贷业务关系,与其工作的授信评审部有审查、审批与被审查、被审批的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索贿,上诉人魏炜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安徽合肥中院称,魏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合肥中院认为,魏炜身为徽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魏炜案发后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魏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和讯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