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实物证据由于各种原因能收集到的较少,因此在对言词证据的收集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言词证据在诸多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个别情况下可以通过言词证据否定物证和书证,也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时候往往只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忽略了物证和书证的调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或围绕言词证据建立整个案件的证据构造,这不仅让法院左右为难,也给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

  一、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的使用及问题

  案例一:

  被告人贾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所送的好处费72万元。能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有贾某某本人的供述、行贿人张某及证人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词。可以说,在这一案件中如果离开了贾某某的供述就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被告人贾某某曾在侦查机关作过九次有罪供述,七次供述是在侦查机关讯问室作出,两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作出。庭审中被告人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其中载明贾某某入所时右胸有约15x8CM的紫色瘀斑,与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刑讯时被打部位吻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等五个部门又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条再次重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是被三令五申禁止使用的。面对被告人提出初步证据(入所体检表)证明自己的口供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些口供?

  案例二:

  被告人陆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针织一厂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及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针织一厂大圆机车间加工费共计9万元予以侵吞。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陆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针织一厂公款10万元借给汤某某所在的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并收受汤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汤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张某、陆某某以及陆某之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法庭上被告人陆某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翻供,证人汤某某、陆某某、陆某之子等四名证人也出庭作证并推翻了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同时称被侦查机关诱供。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证明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而就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这两个罪一般要表现为账务上虚列开支、用虚假发票冲帐、财务上的划扣行为等等,也即是说,这些犯罪行为通常需要有书证能够佐证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现在案件中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法院能否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并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且证人出庭作证推翻了之前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又依据什么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三: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7月至8月利用担任四川某拍卖行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委托拍卖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为周某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取周某某好处费8万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行贿人周某某、证人周清某、王某某的多次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同时间所作三次供述在遣词造句、用语顺序等方面高度一致,甚至可以说随后两次供述就是第一次供述的拷贝版,而行贿人周某某的供述不仅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周某某针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在遣词造句、语句顺序等方面又与被告人李某某高度一致,此外,证人周清某、王东某的证词也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高度一致。

  案例四:

  被告人师某某被控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师某某利用个人职务便利,向马某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在2002年下半年,师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以上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及行贿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词,但被告人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交代事实的顺序、用词、语气等方面与马某某的证言高度一致,且马某某的证言在前,师某某的供述在后。师某某称其口供系侦查机关根据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改编而来并强迫自己签字,其口供不真实。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当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辨认,但事实上绝大多数证人均不能当庭作证,在法庭上宣读的是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这样就很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辨认。这种情况下法庭往往是根据宣读的证人证言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庭对有证据印证的证据一般均予以了认可。在以上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对人的证言确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用相互印证还不足以说明其印证程度,应该用“完全一致”来形容以上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程度,此种情况下法庭是否应对以上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而将其排除?

  二、法院的现实选择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贾某某提出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入所体检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虽然公诉机关也针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当庭出示了加盖侦查机关公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在讯问贾某某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很显然,公诉机关的这一情况说明相比被告人所提交的“入所体检表”而言仍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加之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据此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贾某某进入看守所前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贾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室内作出的七次供述不予采信。但因为贾某某在看守所内也作了两次有罪供述,且这两次有罪供述是在无法进行讯逼供的环境和条件下作出的,因此,法院虽然排除了贾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七次有罪供述,但仍然根据贾某某在看守所内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被告人供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自白,而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重复自白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英美国家规定得比较明确,即之前非法获取的自白被排除,那么随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相同内容的自白也应被当然排除,这即是“毒树之果”的核心内容。当然,近年来迫于打击犯罪的压力和需要,英美国家在此也设置了一些例外,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采信随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相同内容的自白,但这仅仅是例外。但在我国由于证据规则的缺失,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排除这种重复自白,对于所有的“重复自白”,法院只能选择采信。

  在案例二中,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仅凭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是否就能对所有的案件定罪量刑?口供是可能变化的,单一的口供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但是补强的证据又发生变化怎么办?这不仅是制度上的空白,在理论上也存在一定分歧。司法实践中迫于某类案件的特殊性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我们认可在受贿、毒品犯罪案件中围绕言词证据打造证据锁链的司法操作,但这种操作模式不能任意扩大到其他案件中,否则就可能出入人罪,导致冤假错案。要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就应避免仅仅根据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定案,即不能仅仅通过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案件质量必须通过打造证据锁链来保证,而要形成证据锁链就必须形成一个证据种类、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均不能单一的立体的证据构造,结合各种证据的特性,这种证据构造应尽量围绕书证和物证这种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来建构,而在陆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中,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证据却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虽然供述与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尚不足以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因为言词证据最大的问题在于主观性强且较不稳定,围绕言词证据建构证据锁链必将导致整个案件质量出现问题。况且在开庭审理中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推翻了各自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这种案件即使法院勉强根据被告人和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定案,但这一案件肯定是经不住历史的考验。

  在案例三和四中,言词证据均出现“拷贝”现象,即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同一人所作的前后陈述高度一致,这种情况肯定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面对数年前发生的事情,不同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居然在遣词造句和语句顺序上完全一致,即使是串供也难以达到如此高度的一致。很显然,这种言词证据可能就正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言,是侦查机关将其中一个人的陈述复制粘贴后让其他人再签字画押。如案例四中,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提出此种异议,合议庭同样基于这样的疑问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但侦查机关仅以“情况说明”简单笼统地说明“讯问笔录”是根据真实供述形成,不是根据马某某笔录编写,自证其没有违法取证,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具体事实,即马某某证词与师某某供述存在高度一致的情况作出具体合理的解释。在言词证据出现以上情况后法院考虑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言词证据可以通过不符合逻辑这一标准予以排除,故法院在这些证据的认定上仍采取了比较“机械”的态度。

  如果说“重复自白”尚属于国内外司法实践的通常现象,那么“拷贝证言”应当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尽管法官们内心能够确信被告人和证人有关笔录产生过程和原因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却不敢超越法律作出符合自然公正之判决。

  三、问题分析及解决

  (一)现行司法环境下法院选择权的有限性

  当案件中的言词证据可能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时候,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排除?

  当案件中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法院是否可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当言词证据出现“拷贝”等不正常现象时,法院能否直接宣告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将其排除?

  如果法院能够简单地依据法律裁决案件就不可能存在以上疑问,但事实是法院也仅仅是国家机关之一,其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乃至各种社会机构发生各种联系,案件的裁决也必然会受到各种掣肘,在我国司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特点尤其突出。就当前而言,法院裁决案件至少受到以下因素制约:

  1.公检法的相互关系

  公检法相互关系决定了法院不可能轻易判决无罪。宪法与刑诉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不仅反映了我国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观,而且还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其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力量打击涉黑犯罪、集团犯罪等现代新型犯罪,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价值。但也正是这一规定决定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时必须要顾及到无罪判决给公安局、检察院所带来的各种压力,这种压力包括社会舆论、绩效考核等等。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不用考虑这些因素就有可能给公安和检察院的工作带来诸多困难,而这种工作困难又可能会反过来影响到以后诉至法院的案件质量,如此恶性循环将导致刑事案件的质量不断下降,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宪法原则将演变成公检法内耗的尴尬局面。法院在考虑到这一因素后对以上问题所作出的选择就显得非常有限了:即使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口供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时,法院也往往会采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在另一环境下也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即使这一口供与被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高度一致;在案件中只有言词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法官也经常会站在侦控方的立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当言词证据出现“拷贝”现象时,法官也会“机械”地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言词证据高度一致就应予以排除并进而确认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2.舆论压力决定了法院自身也很难作出无罪判决

  中国社会是一个贫富悬殊越来越大的社会,这种贫富差距也导致了社会舆论的畸形化发展:包括网络、电视等媒体都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一种仇官、仇富的心态,只要是富人犯罪、官员犯罪,社会舆论就普遍偏向于严惩,甚至有一些人认为有钱人都是通过犯罪手段攫取的金钱,而官员们都是通过玩弄手中权力获取各种利益。在大多数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前要么是有一定经济实力,要么是有一定社会地位,而这种被告人恰恰是被舆论和公众所仇视的对象。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仅仅根据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就可能背上判决不公,甚至是司法腐败的舆论负担。当然,法院选择权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处理案件会丧失基本的原则,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将基本法理作为判案的重要依据。

  (二)言词证据规则的初步建立

  解决以上问题不仅需要制度的重建,更需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裁判逻辑的优化。就制度而言,应当初步建立言词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通常包括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等[8],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则当属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就法官的裁判逻辑而言,应当保证每一名断案的法官在内心中建立起一种立体的证据构造。法官们应当在现有制度之下尽可能合理地分配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

  1.合理分配控辩双方举证责任

  就言词证据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就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为同一个人针对同一个问题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就涉及到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方法问题,采用不同的问话方式,不同的问话手段可以获取不同的言词证据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为了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乃至最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五家单位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反复重申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如何判定言词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还是合法手段取得的方式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主张,由控方进行口头答辩,控辩双方均不对刑讯逼供进行举证和质证,因此控辩双方针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往往只停留在口头上,无法落到实处。也有案件被告人提出了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但侦查机关往往以一个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予以回应。此时被告人的这一主张就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司法现状主要是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所导致的。

  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一法律漏洞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该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也即是说,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随后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同时该规定第7条规定控方要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规定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分配。

  但是2010年7月1日出台的规定也仅仅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了初次的证明责任分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求,如被告人除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外,还进一步提出了被刑讯逼供的物证、书证,如血衣、伤痕、入所体检报告等,也即是说,被告人除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外,还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那么控方的举证责任是否还限定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内容上?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让控方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针对被告人所提供的物证和书证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如果控方的举证不能排除被告人所举物证、书证的真实性,那么法院就应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言词证据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并进而对相关言词证据不予采信。

  2.建立多元化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非法言词证据只能依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予以排除,这种单一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式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而且很可能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建立多元化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就当前来说,非法言词证据至少应当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予以排除:一是规则排除。规则排除是指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予以排除,这也是我们目前唯一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式,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此表述并不十分科学,可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的规定:(一)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犯罪嫌疑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都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陈述,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二是逻辑排除。逻辑排除是指排除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识的言词证据,如上文所提不同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针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在回答的语气、语句、表述方式、内容上高度一致的现象就存在不符合常识的问题;三是当然排除。当然排除是指具有某类特征的言词证据已经被否定,而另一些言词证据因其也具有该类特征而被当然排除。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口供已被证明系刑讯逼供取得而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人在看守所所作的口供在回答问题的顺序、说话语气、语句、内容上高度一致的话,应当视为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为同一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3.建立立体的证据构造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往往是一种平面的、直观的判断,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说法,当前的证据裁判乃是一种印证制度,即只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即能定案,裁判者可以以证据相互印证为由排除诸多证据。但是这种做法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相互印证必须建立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合法的基础之上,而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合法并不是单纯的主观判断,而是一种主客观的综合评判,即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合法必须是将证据纳入证据构造中进行评价,只有通过证据印证证据,一环紧扣一环的模式方能起到定案的效果。为此,就必须在裁判者分析证据过程中,在内心建立起案件的立体证据构造,证据构造对于丰富我国的证据判断理论,改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判断方法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大价值。这种立体应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要对证据来源进行立体式分析

  关注证据的产生过程,注意证据产生的合法性与自然性,防止人为扭曲证据信息,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强调这一点,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有重要意义。因为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看,无一不存在采取非法方法逼取认罪口供,甚至个别案件伪造、变造其他证据,表面上形成了定罪证据体系,但这一体系的根基是虚假的。关注证据产生,尤其是侦查过程产生证据的情况,是从源头防止冤错的重要举措。

  二是要对证据的种类进行立体式分析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类型往往会超出规定的这七种类型,立法上的这种分类便于裁判者对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初步判断。同时立法上的这种证据分类也提醒我们,单一种类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往往是不牢靠的,只有各种类型的证据互相交织产生的证据锁链才是稳当的。

  三是对证据体系进行立体式建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关键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地位、作用不同的各种证据类型,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建立在对以上不同的证据的分析、评判以及排列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将最主要、最客观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予以确定,如物证、书证等,这些证据应当通过法官适当的逻辑思考形成一个基本的证据锁链;其次,应当将关键证据作为定案的重点,并保证关键证据能够与作为定案基础的主要证据群形成必然的逻辑联系;最后,应当将次要证据作为证据体系的“润滑剂”来考虑,其主要作用在于排除对案件不必要的怀疑。如在贪污案件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职权范围、取款凭证、报销凭证、款项去向等就是最主要的证据,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就是关键证据,它不仅是定案的核心证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另外,笔迹鉴定、报案材料等证据则形成了最外围的证据,它进一步保证了证据体系的严密性。

  既然立体的证据构造基于客观证据之上,这实际上要求我们要在所有案件中尽可能以物证为中心,这一要求也与现代证据学的发展方向以及证据判断客观性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我们也不能刻意地强调这一要求,因为物证中心主义并不是证据构造分析方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且这一精神在其他的证据理论中也被强调。另一方面,正如文章开头所述,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很多案件实物证据难以收集,如果此种情况下仍围绕实物证据建构证据体系难免使得案件的证据构造头重脚轻,根基不稳。